想去旅游的要看如何和旅行社斗争呢不看真的回不来了
2011-11-26 0: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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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8日,司马喃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约定有10天的犹豫期,即在这10天之内,司马喃可以随时反悔。如果反悔,保险公司将退回所交的全部保费。一周后,司马喃在上楼梯时不慎滑倒,造成头部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当司马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其与司马喃的合同还在犹豫期内,司马喃是否反悔尚无定论,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也处在不确定状态,故其所遭意外伤害不能获得理赔。
其实,虽然本案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但因司马喃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司马喃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险犹豫期也叫冷静期,是指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如果后悔或对所购买的保险不甚满意,可以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一般除收取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退还已收全部保费。鉴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签收保险单则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已经转达到投保人,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是说,在司马喃签收保险单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自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理赔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以犹豫期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设立保险犹豫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一时冲动而作出购买保险的决定,这对于投保人无疑起到了缓冲作用,它也是合同赋予投保人的一项包含三层意思的特殊权利:一是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只要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以犹豫期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设立保险犹豫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一时冲动而作出购买保险的决定,这对于投保人无疑起到了缓冲作用,它也是合同赋予投保人的一项包含三层意思的特殊权利:一是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只要投保人反悔,则合同解除;三是只要投保人没有反悔,则合同一直有效。鉴于司马喃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也就表明合同效力不容否定,保险公司自然无权以合同尚在犹豫期内为理由拒绝赔付 欢迎全国网友加入和我沟通交流 三群号60890857四群号17648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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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何况《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法律不仅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甚至已经明令禁止。
焦女士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赴新、马、泰旅游合同,之后该旅行社擅自将该批游客转让给另一家旅行社组团出游,岂料在泰国游览中大巴翻车,造成1死多伤的严重后果,焦女士在这场事故中亦身受重伤。由于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焦女士以侵权为由将两家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巨额索赔。10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与原告签约的旅行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万余元,本案第三人即受让旅行社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5日,焦女士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女士购买中山国旅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1日,保险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购航空险、赠意外险,团费为4560元。同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南京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焦女士被倒团后全然不知情。12月26日晚,焦女士等在泰国游玩时,其乘坐的旅游车突发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焦女士等多人受伤。当地权威部门认定,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女士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
2009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其间住院17天。此后,焦女士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2009年3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女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焦女士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
由于无法就责任归属和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焦女士只好走上法庭,为自己的伤心之旅讨说法,以签约旅行社中山国旅为被告,将受让旅行社即南京康辉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至法院,提出总标的额为52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焦女士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庭审质证,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通讯费、资料翻译费、残疾赔偿金,上述总额为180680.9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针对左锁骨骨折损伤而评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以上期限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期间,按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分别确定为18000元、12600元、37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残疾等级、侵权情节、处理经过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团费4560元,原告受伤后未游览其后安排的行程,从倾斜保护旅游者利益出发,法院酌定应返还费用为3000元。原告所称的意外保险金并非基于侵权主张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48060.96元。
(李自庆 缪海燕)
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释明■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中的约定,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的旅行服务等。本案中,原告焦女士与被告中山国旅签订了赴新、马、泰11日游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擅自将 欢迎全国网友加入和我沟通交流 三群号60890857四群号17648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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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签约游客转让给南京康辉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在具体落实原告等人的具体行程中,因车辆意外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据此,被告中山国旅对原告焦女士构成侵权,焦女士本身无任何过错,无需分摊任何责任。
法院还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女士227060.96元(已扣除了被告及第三人此前垫付的21000元);驳回原告焦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体验游览项目 游客受伤致残旅行社未尽安全释明义务判赔12.8万元2011-10-27 08:54:59【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谭女士在赴巴厘岛旅游时,参加了一项“飞鱼”海上自费体验项目,出现意外导致伤残。今天,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被告上海某旅行社被判赔偿谭女士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8万元。
2010年9月2日,谭女士等4人和被告南京康辉旅行社签订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中约定:4位客人由南京康辉国际旅行社转交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操作。当天,谭女士等4人各支付团款14590元。
当天,上海新康辉旅行社通过网络将巴厘岛出团通知、行程单等传输给南京康辉旅行社。在推荐自费游览表介绍的第16项中,有南湾水上活动项目“飞鱼”,价格为每人35美元,并在所有水上活动项目下用同号字体标明:“各项水上活动请注意安全”。团款结算确认单明确南京康辉旅行社委托上海新康辉旅行社接待由上海出境的旅游团队。
9月8日,谭女士等人在上海新康辉旅行社组织下赴巴厘岛旅游。9月11日,谭女士在上海新康辉旅行社领队带领下至南湾水上活动项目区域,并自费参加了“飞鱼”项目。该项目由两名游客同时参加,配有一名项目教练。谭女士在游玩时,该项目教练先行落水,谭女士及另外一名游客亦先后落水受伤。随后谭女士被送往印尼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当地旅行社支付了她在印尼医院的医疗费用。
9月16日,谭女士回国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今年1月8日,谭女士出院,她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540.02元。
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谭女士遂将上述两家旅行社告上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谭女士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谭女士伤后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其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据此,原告追加诉讼标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9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新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游客人身、财务安全,防止危害发生的合同义务。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上海新康辉旅行社应当明知水上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就此应当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被告仅在“自费项目推荐表”上以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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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书面告知“水上项目请注意安全”,此种警示方式尚不足以使游客对该项目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谭女士遭受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李自庆 缪海燕)
■法官说法■
签约旅行社缘何不担责
谭女士与南京康辉旅行社签约赴巴厘岛旅游,受伤后状告两家旅行社索赔,那么法院缘何判上海新康辉旅行社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呢?对此,本案主审法官贲小青进行了释明。
贲小青说:谭女士和南京康辉旅行社签订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谭女士等4名客人由南京康辉国际旅行社转交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操作,上海新康辉旅行社其后通过“团款结算确认单”确认接收南京康辉旅行社委托接待该4名游客,谭女士也实际接受了上海新康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故可以认定南京康辉旅行社将旅游业务转让上海新康辉旅行社,并且取得了谭女士的同意。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谭女士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可以按照旅游服务合同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由合法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